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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 黃國維 - 一般公告 | 2023-11-06 | 點閱數: 112

性影像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

總論

性影像就是影像或電磁紀錄(例如相片、影片)裡有您的性行為、或有您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別人以身體或器物接觸您的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若您發現您的性影像被他人拍攝、攝錄(偷拍攝、被強迫拍攝)、被他人取得(例如偷拷貝、複製)、未經同意散佈您的性影像、被合成不實的性影像(Deepfakep),或被威脅、恐嚇要散佈您的性影像,不管您是成年或未成年,都是性影像的被害人。當下,您可採取的因應方式如下

  • 保持鎮定!不要因為受到對方威脅、恐嚇而刪除任何證據資料,或答應對方任何條件。
  • 保存證據於離線設備(例如USB)!儲存外流網址、截圖頁面、保存關鍵對話,盡量保存完整的發布者帳號及ID、發布時間及日期、被散布的影像內容、關鍵對話、網址及平台資訊……等,資訊保存越完整,才能讓後續處理更為順利唷!
  • 尋求協助!向「性影像處理中心」(https://tw-ncii.win.org.tw/)進行申訴,由該中心協助將性影像移除、下架、轉介各直轄市、縣(市)警政與社政單位
  • 調高社群隱私設定!為避免後續受到加害者或莫名網友騷擾、威脅,請記得同步調高社群或通訊軟體帳號的隱私設定,確保自身隱私與資訊安全。

以下為您介紹與性影像被害人有關的法律,您可藉此保障自身權益及獲得相關服務,包含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等。

依據您求助時和拍攝性影像當時的年齡,相關適用法律如下:

年齡

適用法律

求助時未滿18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

拍攝時未滿18

求助時已滿18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

拍攝時已滿18

  1.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

如果您與行為人有特定關係或行為人符合以下狀況,還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符合情形

適用法律

兩造為家庭成員或親密關係伴侶

家庭暴力防治法

行為人有跟蹤騷擾、性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

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校長、教職員工或學生

性別平等教育法

當您是被害人時,您有權利報警並對行為人提告,依法請檢察官聲請搜索、扣押或沒收性影像,也可請檢察官聲請或核發保護命令(保護命令項目請見附錄說明)。此外,您可以諮詢【性影像處理中心】(02-6605-7373),處理性影像移除、下架事宜,若有需要其他社政資源,該中心亦能幫您轉介至您居住的縣市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提供服務(例如陪同報警、陪同出庭、討論處理方式、人身安全計畫)與連結相關社會資源(例如心理諮商、經濟補助、法律諮詢)

如果您有需要社會工作人員協助,可以閱讀第一篇社政服務資源。

如果您需要前往報警,可以閱讀第二篇警察機關。

如果您需要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扣押行為人手上的性影像,您可以閱讀第三篇檢察機關。

如果您案件被起訴或向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扣押行為人手上的性影像,您可以閱讀第四篇法院。

若您是學生或是學校的人員,學校可能會進行性別平等調查,您可以閱讀第五篇教育主管機關。

若有媒體揭露隱私資訊或有不實報導,您有權舉報,可閱讀第六篇媒體。

以下介紹與性影像被害人較為相關且經常使用之相關法律權益,以及被害人保護扶助資源:

  • 刑法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以性影像進行威脅恐嚇

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包括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3192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3193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3194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上述各條未遂犯也會罰。被害人若遇到上述情形,可以到警察機關提告。其中31911項、31931項罪刑,被害人需要於事件發生後6個月內提告訴。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誰適用:當遭受性侵害或被拍攝、威脅恐嚇、散布性影像,皆可依本法尋求協助,被害人相關身分資料依法需要保密,媒體不可以報導。
  • 可獲得哪些協助:當被害人的性影像未經同意遭散布,或威脅要散布,被害人可以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提供保護扶助資源,包括陪同報警、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經濟協助等。
  • 移除、下架性影像: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上統稱網路平台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性影像被散布,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網頁資料。而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業者應保留180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誰適用:任何人持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若您遇上述情事時未滿18歲,即為本條例之保護對象
  • 可獲得哪些協助:社會工作人員可提供的服務,包括陪同報警、心理諮商、法律協助、維護就學權益等。被害人相關身分資料依法需要保密,媒體不得報導。
  • 移除、下架性影像:如果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統稱網路平台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兒少性影像被散布,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網頁資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業者應保留180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可以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通知網路業者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誰適用:兒童(未滿12歲)及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遭任何人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時,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尋求協助,兒童及少年的相關身分資料依法需要保密,媒體不可以報導。
  • 可獲得哪些協助:當兒童或少年遭受前述情事時,可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經其評估提供適當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誰適用:當被害人與行為人之兩造關係為家庭成員,包含配偶、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或為親密關係伴侶,發生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的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範疇。
  • 可獲得哪些協助:被害人可依法聲請保護令及相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資源,包含陪同報警、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經濟協助等。
  • 《跟蹤騷擾防制法》
  • 誰適用:當行為人以反覆或持續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被害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向警察機關求助並提告跟蹤騷擾罪。
  • 可獲得哪些協助:警察將依狀況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同時依被害人意願進行犯罪偵查,並依被害人需求轉介社會工作人員,以利後續獲得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等資源。
  • 《性騷擾防治法》
  • 誰適用:任何不受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讓他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行為,而影響他人日常生活之進行,便可能構成性騷擾,被害人可依《性騷擾防治法》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如果行為人有對被害人趁機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害人可提告性騷擾罪。
  • 可獲得哪些協助:案件進入調查時,被害人可請警察協助轉介社會工作人員,以利後續獲得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等資源。
  • 《性別平等教育法》

被害人與行為人其中一方是學生身分,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請調查;倘行為人為校長,被害人可向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並請求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等資源。

被害人發現自己性影像遭到侵害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行為人故意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以上這3種類型的案件,檢察官及法官可以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經常出入的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同時,檢察官及法院可命行為人禁止重製、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的性影像、命行為人提出或交付被害人的性影像、命行為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業者申請刪除已上傳的被害人性影像。

  • 社政服務資源
  • 如果您已滿18歲,行為人未經您同意攝錄或用強暴/脅迫攝錄您的性影像、未經您同意散布性影像、製作或散布您的不實性影像,或行為人用您的性影像對您威脅恐嚇時,您可以報警或求助性影像處理中心專線(02-6605-7373),他們可以協助您轉介居住地的防治中心,由社會工作人員提供服務,陪伴支持您。
  • 如果您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將會派社會工作人員協助您,包括陪同您報警、討論處理方式、如何與家人討論性影像事件等。
  • 如果您與行為人是家庭成員/親密伴侶關係,防治中心會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協助您。如果您想要聲請保護令或了解自己法律權益,您可以在各法院家暴事件服務處,請求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出庭或安排免費律師諮詢。
  • 當您想了解有關訴訟程序或需要請求律師協助時,防治中心將提供法律扶助資源,包括法律諮詢、協助您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或連結專業律師等,陪您走過訴訟審判過程,並酌予補助經費。
  • 如果您因性影像案件而影響您的基本生活時,防治中心將協助您申請生活費用補助,並協助您重建生活。
  • 如果您需要專業心理輔導或治療,防治中心可以協助轉介心理輔導與諮商等資源,並補助必要之費用;若您因性影像案件遭致心理創傷,可向【性創傷復原中心】(可參閱附錄)尋求協助。
  • 如果您在防治中心接受各項服務期間,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搬遷至其他縣市,仍有需要繼續相關服務時,可以向社會工作人員提出,將轉介至您居住地的防治中心持續協助您。
  • 如果您有人身安全疑慮,社會工作人員可以跟您討論安全計畫,並徵求您同意後,評估連結相關單位,例如您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轄區派出所或家防官等,以共同協助維護您的安全。
  • 警察機關
  • 報案時,警方將提供隱密的空間,您並可請求由同性別之警察進行詢/筆錄,讓您安心和避免不必要的干擾。
  • 由於製作筆錄的時間通常需要1-3小時,提醒您可事先準備好您的身分證件、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以錄影或截圖的方式,記錄網路空間網址、網站名稱、手機軟體群組名稱或散布者帳號、名稱,或威脅恐嚇錄音、簡訊截圖等。
  • 若您未滿18歲,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在場陪同,若您已滿18歲,您也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常不會拒絕您的申請。
  • 如果您是親密關係伴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可以請警察協助聲請保護令與通報,後續會有防治中心的社會工作人員提供您被害人相關服務。
  • 警察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不會對外透漏任何案情,且製作的各類文書會以代號替代您的真實姓名,如此可隱匿您的個人資料以保護您的安全。如果您不想讓戶籍地或居住地的親友知悉,您可以徵得朋友或社會工作人員的同意,將相關書狀寄送至前述人員指定之地點
  • 若您因聽覺、語言障礙或不通曉國語,報案後,在警察筆錄詢問前,您可以申請通譯協助。若您沒有通譯協助或認為通譯不適任,請您直接向警察單位表達,並要求暫停,以維護您的權益。
  • 筆錄過程中,您可以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伯父、叔叔、姑姑、阿姨、舅舅、姪子、外甥、外甥女等)、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您信賴的人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 筆錄過程中,如您感到不適可以提請暫停,警察會盡力協助您克服不適之狀況,一起將筆錄完成。作完筆錄後,警察會將筆錄內容列印出來請您確認,如果內容有誤請告知警察修正並確認後再蓋章,結束後將提供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如果性影像有被湮滅、隱匿的危險,您可以請警察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以保全性影像。如果您想盡快扣押影像,您提出告訴後,不必等到警方把案件移送給地檢署,第一時間就可以直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請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或其他處分。對於您的聲請,檢察官必須在5天內做決定。如果檢察官駁回您的聲請,或者沒有在5天內做決定,這時您可以改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如果您擔心行為人持續散布、重製性影像,或將性影像轉儲存其他處,您可在筆錄中請檢察官聲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命令(保護命令說明詳見附錄),檢察官、法官可以命行為人遵守「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等事項
  • 如果行為人透過網路進行跟蹤騷擾,您可向警察報案,警方會依職權或您的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並依法偵辦,以遏止行為人再犯。如果您的案件有涉及到性騷擾,您可以同時向警察提出性騷擾申訴。
  • 如果您想起更多線索想提供給警察或想再增加提告罪名、其他行為人時,可查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的連絡電話,隨時與承辦員警聯繫。
  • 當警察找到行為人或相關證據時,可能會再請您到警察局做行為人指認,警察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確保您的隱私及安全。
  • 如果您有需要專業人員與您討論後續處理方式與相關資源,例如安排法律諮詢、轉介心理諮商或經濟補助等,請告知警察協助轉介給防治中心的社會工作人員
  • 檢察機關
  • 送達的傳票或通知書上,不會記載案由,並會將您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通知書背面
  • 您出庭應訊時,原則上會採取單獨傳喚,或以其他適當的措施隔離,使您盡可能不必與被告見面接觸。如果您仍有擔心,傳票上有聯繫電話、書記官名字,可以去電確認。
  • 您在偵查中受訊問時,可以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伯父、叔叔、姑姑、阿姨、舅舅、姪子、外甥、外甥女等)、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您信賴的人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
  • 若您未滿18歲,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在場陪同;若您已滿18歲,您也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常不會拒絕您的申請。
  • 當您出庭偵訊時,如果無法理解檢察官的問話,可向檢察官反應。對於偵訊過程中如有感到不舒服,可請求暫停休息。
  • 您完成偵查中之訊問後,如非必要,不會再度傳訊。若您為未滿18歲或心智障礙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認有必要時,將安排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
  • 若您因聽覺、語言障礙或不通曉國語,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您可以申請司法通譯協助。若您在司法程序中未有通譯協助或認為通譯不適任,請您直接向檢察單位表達,並要求暫停,以維護您的權益。
  • 偵查過程中,您可以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和解或是行為人提出和解請求,若您有意願和解,檢察人員可以協助您安排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一旦和解成立後,告訴乃論案件的訴訟就會終結,而非告訴乃論案件可能會因此減低刑期或不起訴。訴訟和解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效力,若對方不依照和解書履行義務,您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您擔心和解時與行為人碰面,而有危險或感到不舒服,您可以告知鄉鎮市調解委員分別調解。
  • 為防止證據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您有權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使檢察官為一定之保全處分,如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詢問證人等。檢察官受理聲請後,除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您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有關刑法第28章之1案件或以性影像犯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案件,您或您的家屬受訊(詢)問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詢問有無意見。您或您的家屬所陳述之意見,會記明於筆錄中。
  • 辦理前點所列之案件時,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分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自核發時生效,且會於24小時內發送給您或您的家屬、被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防治中心等,使您或您的家屬了解核發情形,並及使相關機關(單位)後續提供您或您的家屬相關協助。前述處分,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發送。
  • 辦理第十點所列之案件時,您或您的家屬對於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分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關命被告應遵守事項,認有變更、延長或撤銷之需求,得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檢察官得徵詢您或您的家屬之意見並記明筆錄。
  • 您已陳報應送達處所時,除非有無法合法送達情形外,傳票、結案通知函及偵結書類,只會送達到您陳報之處所。案件偵查終結時,公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不會揭露您的身分資訊。
  • 法院
  • 您因為性影像相關案件提告刑事告訴、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跟蹤騷擾保護令、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等,必須到地方法院開庭。當您收到開庭通知單後,請準備好相關資料
  • 法官在審理性侵害案件前,會先寄送一份開庭通知書和陪同人詢問通知書給您,詢問您是否需要委任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伯父、叔叔、姑姑、阿姨、舅舅、姪子、外甥、外甥女等)、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您信賴的人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如果您需要,您只要將這份詢問通知書寄回法院或打電話、傳真給書記官表明您的意願即可。但若您的案件屬少年保護/刑事案件,法院除寄送開庭通知書外,將另提供您程序權益告知書及進度告知聲請狀。
  • 若您未滿18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在場陪同,若您已滿18歲,也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常不會拒絕您的申請。

  • 在任何必須公示的性影像案件司法文書(例如:判決書),不會寫出足以識別您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
  • 各地方法院均有駐法院免費諮詢服務,如果您不了解開庭程序或需要免費法律諮詢,可以事先詢問並預約法律諮詢時間。如果您是家庭暴力或親密關係被害人,您可向各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詢問,或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出庭服務。如果您出庭時有人身安全風險,亦可以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
  • 您所委任的代理人如果是律師,可向法院申請檢閱卷宗和證物,也可抄錄卷宗內的資料,或將相關資料加以影印。但少年保護事件並不適用。在法院審理中,假如您有任何意見,可以向公訴檢察官表示,由檢察官向法院陳述,讓法院有更清楚的了解。
  • 如果您是告訴人,法官在命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辯論前,一定會再給您表示意見的機會,如果有任何意見,都可以直接向法院表達。假如有需要您和被告對質時,法院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您的安全。
  • 您接到開庭通知單被傳喚到法院作證時,若您為年幼或心智障礙者,擔心證詞受到誘導失真而無法釐清事實時,可以申請司法詢問員,讓司法詢問員將警察、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所詢問的問題加以轉化成您能理解的概念,並協助您的證詞被正確的理解與傳達。
  • 若您因身心創傷,認為在法庭進行詰問,有不能夠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或者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的可能情況,法院經過審核後,會主動考慮利用現代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來問您的話。您如果因懼怕被告而擔心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時,請事先告知書記官,法院經過審核後,會主動考慮或者依照您的聲請,在法庭外適當的地點來問話,或利用現代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問話。
  • 若您因聽覺、語言障礙或不通曉國語,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您可以申請司法通譯協助。若您在司法程序中未有通譯協助或認為通譯不適任,請您直接向執法單位表達,並要求暫停,以維護您的權益。
  • 訴訟中,經您和對方的同意,法官可以移付調解。有些法院由法官自行調解,或指定調解委員為個案進行調解,亦有部分法院特別設立處理移付調解事件的專責法官您也可以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成立時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以後則具有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如果您擔心調解時與行為人碰面,而有危險或感到不舒服,您可以告知調解委員分別調解。
  • 當您出庭應訊時,如果無法理解法官、對方律師的詢問,可向法官反應。對於陳述過程如果感到不舒服,可請求法官暫停,稍作休息。
  • 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您可以向法院聲請獲知案件資訊。如果法院核准您的聲請,會以電子郵件提供即時的案件資訊;您也可以上網查詢。
  • 在法院審理中,假如您有任何意見,都可以向公訴檢察官表示,由檢察官向法院陳述,讓法院了解的更清楚您或您的家屬可以親自到庭或以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您如果表明不願到場,法院也會尊重您的意願。您或您的家屬可以就科刑範圍向法院表示意見。
  • 您可以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的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的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院判決後,如果您對判決有任何意見,可以在檢察官的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讓檢察官了解您對判決的看法。
  • 學校
  • 如果您是學生,散布或持有您性影像的網友是學校教職員工生,您可以去求助老師,老師將會幫您通報校園性別事件案件,您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或由學校以公益案啟動檢舉調查;倘行為人為校長,您可向學校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調查。屆時如學校或主管機關請您配合調查時,亦請配合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調查期間如果您不希望家長知道,學校將尊重您的決定不通知家長。
  • 如果您遭到對方威脅恐嚇,您可以告知學校老師或教官,並與警察機關合作,以維護您的安全。
  • 如果您有需要,可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規定,提供您有關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相關人員將會負起保密義務。
  • 當您接受性平調查時,如果發現調查委員有不妥言行出現,例如當著所有委員面前要您一一指認性影像,或身心理出現不舒服反應時,您可以向學校師長反應或向教育主管機關陳情。
  • 如果同學因性影像事件,在學校中、網路上或群組上進行各種霸凌行為,您可以跟學校(輔導中心、學生事務處)或您信任的師長反映,學校會進行霸凌通報,並啟動處理機制。
  • 媒體
  • 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公開或揭露您的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您身分之資訊,除非您已成年且事先經過您的同意,或經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才能揭露。
  • 如果您發現有媒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上面規定,您可以向媒體所在縣市的主管機關(例如社會局或觀光傳播局等)申訴、要求下架,或直接向「性影像處理中心」(https://tw-ncii.win.org.tw/)申訴。
  • 當您發現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的性影像案件,未經您同意報導您的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時,您可以主動打電話到該媒體的客服或主編,請其修改或下架。

附錄

  • 名詞解釋
  • 保護令

保護令可區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中「民事保護令」,以下詳細說明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是由法院所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相關權益的命令,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3種。

通常保護令是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則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之保護令,以填補普通保護令審理期間,家庭暴力雖然還未達急迫危險程度,但被害人人身安全處於保護空窗期之情形。緊急保護令是基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的保護令。[1]

  1.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事保護令」

在跟蹤騷擾案件中,在警察機關受理調查後,認為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以約制行為人。若行為人在受書面告誡2年間,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即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若認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會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相關法條–5.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 保護命令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法院就(1)故意為犯罪行為致死亡或致重傷;(2)性自主權受侵害;(3)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或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在此段期間無法拘束被告的人身與行動自由,考量被告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騷擾被害人,或在數位性暴力案件中,對性影像為變造、散布等等,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或檢察官得依職權,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相關法條–6.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部分。

  • 被害人訴訟參與

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審判、檢察、辯護三面關係之架構外,新增案件被害人得聲請全程參與訴訟過程。被害人得於訴訟中選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內容。此外,被害人就各款準備程序、證據及科刑範圍都有即時表達意見之權利,也有在法庭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相關法條–7.被害人訴訟參與(刑事訴訟法)」部分。

  • 保全證據

證據包括放在網站上的性影像,或是被告的網際網路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通聯記錄等,有其保存期限限制、或是有遭湮滅或隱匿、滅失之可能,例如性影像存在被告持有的手機、電腦、硬碟等裝置,隨時可遭被告刪除或變造。有上述情況時,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等可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受理聲請,除認為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若駁回或未在5天內為保全處分,則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相關資源連結
  • 如果您遭遇家庭/親密關係暴力、性暴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等事件,您可以撥打113專線24小時免付費求助諮詢電話,或上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線上諮詢(https://ecare.mohw.gov.tw/)
  • 如果您遭遇性影像權益受損事件,而感到沮喪、無助、害怕、焦慮、痛苦,您可以撥打1995生命線、1980張老師諮詢專線、1925安心專線。
  • 如您因遭受與性相關的創傷而有復原需求,請向性創傷復原中心(https://dep.mohw.gov.tw/)求助:

性創傷復原中心名稱

服務縣市

全芯性創傷復原中心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希望種子創傷復原中心

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市、臺東縣

蒲公英性創傷復原中心

臺北市、高雄市

癒所性創傷復原中心

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

助人性創傷復原中心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心芙性創傷復原中心

彰化縣、臺中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豪家在性創傷復原中心

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

旅行性創傷復原中心

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

  • 如果您遇到性影像相關事件想要匿名諮詢,您可向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匿名求助網站求助(https://advocacy3.wixsite.com/twrf-antirevengepo
    rn)
  • 如果您被拍攝時未滿18歲,可向財團法人展翅協會(https://www.ecpat.org.t
    w/)
    申請參加Photo DNA計畫,防止您的性影像遭散布。
  • 如果您需要免費法律諮詢,或想聘請律師卻無力負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各地都有分會可提供協助(搜尋路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諮詢,申請法扶律師,申請扶助(laf.org.tw))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刑法 總則

10條第8

性影像之定義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性交)[2]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刑法 妨害風化罪章

235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第一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

304

強制罪

(第一項)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310

誹謗罪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

315-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315-2

以圖利為目的之妨害秘密罪

(第一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三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15-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18-4

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19

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

319-1

偷拍性影像

(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19-2

強拍性影像

(第一項)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19-3

未經同意散布

(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319-4

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

(第一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刑法 恐嚇擄人勒贖罪章

346

單純恐嚇罪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358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63

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7

刑法準用規定

(第一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三項)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13

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相關規範與罰則

(第一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第二項)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16

被害人個資保密

(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三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46

網路平台業者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48

廣播、電視事業罰則

(第一項)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項)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2

兒童少年性剝削定義

(第一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第二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35

供人觀覽

(第一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6

性影像拍攝製造

(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38

散布播送等罰則

(第一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9

持有影像之罰則

(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第三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0

引誘、媒介、暗示兒童及少年為本法禁止之行為之罰則

(第一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2

兒童及少年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49

性影像拍攝製造

(第一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二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53

責任通報

(第一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二項)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六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七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9

被害人個資保密

(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二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三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四項)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97

罰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家庭暴力防治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2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3

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10

保護令之聲請

(第一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二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三項)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12

保護令之聲請

(第一項)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第二項)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第三項)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14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第一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二項)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三項)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四項)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15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第一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二項)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第三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第四項)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16

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

(第一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二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三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第四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第五項)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第六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第七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30-1

犯違反保護令者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必要時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3]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61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跟蹤騷擾防制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3

跟蹤騷擾定義

(第一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第二項)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5

保護令之聲請

(第一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二項)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三項)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四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6

保護令聲請之方式

(第一項)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7

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一項)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12

保護令核發之項目

(第一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18

跟蹤騷擾之罰則

(第一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項)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19

違反保護令之罰則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1

得羈押之情形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35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一項)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第二項)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第四項)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五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36

法院、法官、檢察官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被害人訴訟參與(刑事訴訟法)

條號

條文簡旨

條文內容

455-38

得聲請參與訴訟之類型

(第一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第二項)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455-39

聲請之方式與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第二項)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455-42

得閱覽卷宗及證物

(第一項)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二項)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三項)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455-43

準備程序通知及意見表達

(第一項)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455-44

審判期日通知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455-46

證據調查意見表達與證明力辯論機會

(第一項)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第二項)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455-47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1]參考自https://dep.mohw.gov.tw/DOPS/cp-1160-8001-105.html ,詳細說明與比較可參看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家庭暴力防治宣導專區常見問答保護令是什麼?如何聲請?」專區

[2]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3]羈押是指為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等等的「羈押目的」,法院認為有必要會裁定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但如果替代手段就可以達到羈押目的,依法即不得羈押。羈押的替代手段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具保,是指提出一筆擔保金,保證被告不會逃亡。

責付,是指法院指定人選或機關看管被告確保其準時出庭。

限制住居,是指法院命令被告住在現居或指定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