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影像就是影像或電磁紀錄(例如相片、影片)裡有您的性行為、或有您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別人以身體或器物接觸您的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
若您發現您的性影像被他人拍攝、攝錄(偷拍攝、被強迫拍攝)、被他人取得(例如偷拷貝、複製)、未經同意散佈您的性影像、被合成不實的性影像(Deepfake或p圖),或被威脅、恐嚇要散佈您的性影像,不管您是成年或未成年,都是性影像的被害人。當下,您可採取的因應方式如下:
以下為您介紹與性影像被害人有關的法律,您可藉此保障自身權益及獲得相關服務,包含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等。
依據您求助時和拍攝性影像當時的年齡,相關適用法律如下:
年齡 |
適用法律 |
求助時未滿18歲 |
|
拍攝時未滿18歲 求助時已滿18歲 |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 |
拍攝時已滿18歲 |
|
如果您與行為人有特定關係或行為人符合以下狀況,還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符合情形 |
適用法律 |
兩造為家庭成員或親密關係伴侶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行為人有跟蹤騷擾、性騷擾行為 |
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 |
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校長、教職員工或學生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當您是被害人時,您有權利報警並對行為人提告,依法請檢察官聲請搜索、扣押或沒收性影像,也可請檢察官聲請或核發保護命令(保護命令項目請見附錄說明)。此外,您可以諮詢【性影像處理中心】(02-6605-7373),處理性影像移除、下架事宜,若有需要其他社政資源,該中心亦能幫您轉介至您居住的縣市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提供服務(例如陪同報警、陪同出庭、討論處理方式、人身安全計畫)與連結相關社會資源(例如心理諮商、經濟補助、法律諮詢)。
如果您有需要社會工作人員協助,可以閱讀第一篇社政服務資源。
如果您需要前往報警,可以閱讀第二篇警察機關。
如果您需要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扣押行為人手上的性影像,您可以閱讀第三篇檢察機關。
如果您案件被起訴或向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扣押行為人手上的性影像,您可以閱讀第四篇法院。
若您是學生或是學校的人員,學校可能會進行性別平等調查,您可以閱讀第五篇教育主管機關。
若有媒體揭露隱私資訊或有不實報導,您有權舉報,可閱讀第六篇媒體。
以下介紹與性影像被害人較為相關且經常使用之相關法律權益,以及被害人保護扶助資源:
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包括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第319條之4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上述各條未遂犯也會罰。被害人若遇到上述情形,可以到警察機關提告。其中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罪刑,被害人需要於事件發生後6個月內提告訴。
被害人與行為人其中一方是學生身分,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請調查;倘行為人為校長,被害人可向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並請求心理諮商、法律扶助等資源。
被害人發現自己性影像遭到侵害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行為人故意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以上這3種類型的案件,檢察官及法官可以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經常出入的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同時,檢察官及法院可命行為人禁止重製、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的性影像、命行為人提出或交付被害人的性影像、命行為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業者申請刪除已上傳的被害人性影像。
保護令可區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中「民事保護令」,以下詳細說明之:
民事保護令是由法院所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相關權益的命令,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3種。
通常保護令是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則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之保護令,以填補普通保護令審理期間,家庭暴力雖然還未達急迫危險程度,但被害人人身安全處於保護空窗期之情形。緊急保護令是基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的保護令。[1]
在跟蹤騷擾案件中,在警察機關受理調查後,認為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以約制行為人。若行為人在受書面告誡2年間,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即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若認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會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三)相關法條–5.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法院就(1)故意為犯罪行為致死亡或致重傷;(2)性自主權受侵害;(3)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或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在此段期間無法拘束被告的人身與行動自由,考量被告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騷擾被害人,或在數位性暴力案件中,對性影像為變造、散布等等,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或檢察官得依職權,定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三)相關法條–6.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部分。
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審判、檢察、辯護三面關係之架構外,新增案件被害人得聲請全程參與訴訟過程。被害人得於訴訟中選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內容。此外,被害人就各款準備程序、證據及科刑範圍都有即時表達意見之權利,也有在法庭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相關條文可參看本點「(三)相關法條–7.被害人訴訟參與(刑事訴訟法)」部分。
證據包括放在網站上的性影像,或是被告的網際網路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通聯記錄等,有其保存期限限制、或是有遭湮滅或隱匿、滅失之可能,例如性影像存在被告持有的手機、電腦、硬碟等裝置,隨時可遭被告刪除或變造。有上述情況時,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等可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受理聲請,除認為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若駁回或未在5天內為保全處分,則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性創傷復原中心名稱 |
服務縣市 |
全芯性創傷復原中心 |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
希望種子創傷復原中心 |
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市、臺東縣 |
蒲公英性創傷復原中心 |
臺北市、高雄市 |
癒所性創傷復原中心 |
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 |
助人性創傷復原中心 |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
心芙性創傷復原中心 |
彰化縣、臺中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
豪家在性創傷復原中心 |
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 |
旅行性創傷復原中心 |
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刑法 總則 |
||
第10條第8項 |
性影像之定義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性交)[2]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刑法 妨害風化罪章 |
||
第235條 |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
(第一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 |
||
第304條 |
強制罪 |
(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
||
第310條 |
誹謗罪 |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 |
||
第315-1條 |
妨害秘密罪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第315-2條 |
以圖利為目的之妨害秘密罪 |
(第一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三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15-3條 |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318-4條 |
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319條 |
告訴乃論 |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
刑法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 |
||
第319-1條 |
偷拍性影像 |
(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19-2條 |
強拍性影像 |
(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19-3條 |
未經同意散布 |
(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19-4條 |
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 |
(第一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
刑法 恐嚇擄人勒贖罪章 |
||
第346條 |
單純恐嚇罪 |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
||
第358條 |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363條 |
告訴乃論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7條 |
刑法準用規定 |
(第一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三項)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13條 |
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相關規範與罰則 |
(第一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第二項)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第16條 |
被害人個資保密 |
(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三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46條 |
網路平台業者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48條 |
廣播、電視事業罰則 |
(第一項)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項)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2條 |
兒童少年性剝削定義 |
(第一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第二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35條 |
供人觀覽 |
(第一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6條 |
性影像拍攝製造 |
(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38條 |
散布播送等罰則 |
(第一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39條 |
持有影像之罰則 |
(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第三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40條 |
引誘、媒介、暗示兒童及少年為本法禁止之行為之罰則 |
(第一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2條 |
兒童及少年定義 |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49條 |
性影像拍攝製造 |
(第一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二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第53條 |
責任通報 |
(第一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二項)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六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七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69條 |
被害人個資保密 |
(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二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三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四項)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97條 |
罰則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2條 |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第3條 |
家庭成員定義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第10條 |
保護令之聲請 |
(第一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二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三項)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第12條 |
保護令之聲請 |
(第一項)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第二項)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第三項)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第14條 |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
(第一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二項)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三項)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四項)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15條 |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
(第一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二項)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第三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第四項)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第16條 |
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 |
(第一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二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三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第四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第五項)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第六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第七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30-1條 |
犯違反保護令者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必要時得羈押之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3]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第61條 |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3條 |
跟蹤騷擾定義 |
(第一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第二項)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
第5條 |
保護令之聲請 |
(第一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二項)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三項)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四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
第6條 |
保護令聲請之方式 |
(第一項)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7條 |
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
(第一項)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12條 |
保護令核發之項目 |
(第一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
第18條 |
跟蹤騷擾之罰則 |
(第一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項)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
第19條 |
違反保護令之罰則 |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21條 |
得羈押之情形 |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35條 |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
(第一項)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第二項)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第四項)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五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第36條 |
法院、法官、檢察官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條號 |
條文簡旨 |
條文內容 |
第455-38條 |
得聲請參與訴訟之類型 |
(第一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第二項)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
第455-39條 |
聲請之方式與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一項)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第二項)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
第455-42條 |
得閱覽卷宗及證物 |
(第一項)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二項)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三項)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
第455-43條 |
準備程序通知及意見表達 |
(第一項)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
第455-44條 |
審判期日通知 |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455-46條 |
證據調查意見表達與證明力辯論機會 |
(第一項)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第二項)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455-47條 |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1]參考自https://dep.mohw.gov.tw/DOPS/cp-1160-8001-105.html ,詳細說明與比較可參看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家庭暴力防治–宣導專區–常見問答–保護令是什麼?如何聲請?」專區
[2]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3]羈押是指為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等等的「羈押目的」,法院認為有必要會裁定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但如果替代手段就可以達到羈押目的,依法即不得羈押。羈押的替代手段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具保,是指提出一筆擔保金,保證被告不會逃亡。
責付,是指法院指定人選或機關看管被告確保其準時出庭。
限制住居,是指法院命令被告住在現居或指定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