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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 黃國維 - 一般公告 | 2020-08-14 | 點閱數: 2432

 

法規名稱:

教師法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40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87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41

 

法規名稱: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8684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10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7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8

 

法規名稱: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9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EN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74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35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EN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36

 

法規名稱:

桃園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4522_46.doc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81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EN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58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66

 

法規名稱: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147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010&KeyWord=%e6%9c%8d%e8%a3%9d%e5%84%80%e5%ae%b9

 

辦法名稱:

大成國民小學校規及學生手冊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3504_42.doc


 

辦法名稱:

大成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3543_43.doc

 

辦法名稱:

大成國小學生獎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3707_44.doc

 

辦法名稱:

大成國小學生請假申請單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3845_25.doc

 

辦法名稱:

大成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http://webshow.dches.tyc.edu.tw/module/download/update/host2/file3728_45.doc

 

 

法規名稱:

教師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06 05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13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14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5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16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18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19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21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2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
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
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
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
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
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
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27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

28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
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12 28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5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
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27-1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
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29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36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
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

 

22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13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14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14-1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16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改組。

 

20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25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
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30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法規名稱: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10 28

發文字號:

臺教學()字第1090147628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圖表附件:

 

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
   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
   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
   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
   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
   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
   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
   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二、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
   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
   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
   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
    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
    ,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
    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
            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
            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
            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十九、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二十點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
   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
   、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
   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
   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
   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
   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
   助。

 

二十、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二十一、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
    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
    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
    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
      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
      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
        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
        任,得通知監護權人,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
  
二十三、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
    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
     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
     為或事實狀況。

二十四、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
    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
    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
    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
    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
    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
    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
    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
    )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
    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二十五、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
    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
    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或輔導處(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
    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
    學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
    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二十六、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
    、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
    司法機關等處置時,應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
    (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
    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監護權人發言之權利
    ,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
    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
    家訪,或與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
    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
    ,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監護權人帶回
    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二十七、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學校應視需要,開設高
    關懷課程。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
    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
    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
    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
    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
    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畫、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
    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
    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
    、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
    ,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
    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
    為原則。

二十八、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
    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
    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進行安全檢查:
  (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
     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
     同。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
     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
     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
     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
     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三十、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
   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
   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
   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
   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
   教學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
   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
   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
   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三十一、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三十二、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
    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
    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

三十三、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
    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
    、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三十四、高風險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
    應通報學校。學校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
    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
    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
    效處理。

 

三十五、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該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
    十四小時。
    教師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八條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三十六、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
    擾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一一三
    專線),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
    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通報人之
    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三十七、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
    與其溝通無效時,學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
    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三十八、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
    體罰學生之行為。

三十九、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
    、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四十、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
   責任之行為。

四十一、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四十二、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
    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
    處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四十三、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
    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四十四、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依相關
    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

四十五、申訴案件之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
    理。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四十六、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
    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
    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
    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01 20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100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53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3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47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47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49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5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56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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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